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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改委发布:民办*学费不超过公办5倍,严禁这些收费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2022-05-09 11:21:58

7月1日,深圳发改委发布《深圳市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规定,深圳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包括学费(含教科书费、作业本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四项。


  • 学费方面:学费的收取遵循“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原则,已有民办*只对小一和初一新生调整收费标准,因搬迁、重建等原因导致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同一*同一年级的学生实行同一收费标准。若学费标准超过我市同类公办*上一年度生均教育成本5倍的,原则上不予调整学费标准。学费标准计算方法及公式公布。


  • 住宿费方面:政府制定和调整住宿费标准应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相同住宿条件下,新老生执行同一住宿费标准。


  • 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方面:服务性收费包括伙食费(含课间餐)、校车费。代收费包括校园一卡通工本费(首次办卡免费)、代购教辅材料费、校服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前提下,由*据实收取。学生接受课后服务(含课后延时服务和提供午休床位服务)的,*可收取课后服务费,由*直接提供课后服务的,作为服务性收费管理;*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作为代收费管理。课后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扣除财政补贴部分。


  • 另外,严禁向学生代收商业保险费,严禁在军训期间(含学工学农)向学生收取军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照相费等费用,不得强制学生订购《中*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各种教辅书、学具、报刊杂志,不得收取讲义费、试卷费、押金和其他任何费用。


图片来源: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章 总则


*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中*教育收费政策的通知》(粤发改规〔2018〕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前海蛇口自贸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各类民办*的义务教育阶段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及管理方式


第三条 民办*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其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 我市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包括学费(含教科书费、作业本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四项。


第五条 政府制定和调整学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学费的收取遵循“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原则,已有民办*只对小一和初一新生调整收费标准,因搬迁、重建等原因导致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同一*同一年级的学生实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六条 政府制定和调整住宿费标准应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相同住宿条件下,新老生执行同一住宿费标准。


第七条 服务性收费包括伙食费(含课间餐)、校车费。代收费包括校园一卡通工本费(首次办卡免费)、代购教辅材料费、校服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前提下,由*据实收取。


第八条 学生接受课后服务(含课后延时服务和提供午休床位服务)的,*可收取课后服务费,由*直接提供课后服务的,作为服务性收费管理;*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作为代收费管理。课后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扣除财政补贴部分。


第三章 定价流程


第九条 政府制定和调整民办义务教育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应由*提出申请,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区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审核、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第十条 举办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民办*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在“深圳市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填报*基本情况、教育培养成本、住宿成本和其他要求填报的材料。若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可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就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办学资质、核定规模、教学质量、规范办学、财务管理情况等方面,在申报系统内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进行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核算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和生均住宿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或成本调查表,并在申报系统内提交成本数据。具体按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教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市价格认证中心成本审核结果,对符合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条件的*,合理制定收费标准,经履行相关政府定价程序后,印发书面批复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条件的*,告知办理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定价机制


第十四条 为科学合理制定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奖优惩劣的原则建立学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二)对于无学费标准申请制定学费标准的*,包括新建*、整体搬迁*、转型升级小班化办学等类型的*,

其学费标准计算公式为:


本学年学费标准=本学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百位四舍五入取整数


其中新建*学费标准设置试行期2年,到期后根据*实际运营的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制定学费标准,制定方法参照上一条。


(三)政府制定或调整的学费标准,不应超过*自行申请的学费标准。


(四)若学费标准超过我市同类公办*上一年度生均教育成本5倍的,原则上不予调整学费标准。各年度生均教育成本由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为鼓励*优质特色发展,给予*更大办学自主权,对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民办义务教育*,可申请其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均教育培养成本高于所在区(新区)同类公办*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事业费支出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视每年全市公办义务教育学位建设情况确定并及时发布。


(二)*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且所在学区义务教育学位充足。


(三)*实施小班化教学,班额不超过30人且师生比大于1:9。


(四)没有公办*参与举办且*未使用国有资产。


第十六条 待市教育主管部门建立民办义务教育*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等条件成熟后,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办学水平评估等级分档分类制定**学费标准。具体政策措施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退费及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退学或经批准转学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退还所收费用。


(一)因办学单位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受教育者退学的,办学单位应全额退还学生所缴费用,造成学生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学生注册缴费后未入读的,*应退还所缴学费、住宿费的90%。学生在校经批准转学、中途死亡或因病休学、退学的,学费、住宿费按学生实际在校时间清退,清退标准=每学期收费标准÷5×(5-学生实际在校月数),在校时间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三)学生私自离校和因自身原因被*按规定开除学籍或因触犯法律、法规不能继续接受教育的,所交学费、住宿费不予清退。


(四)学生在校时间从*正式上课(含军训)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要通过网络、公示栏、公示墙、校园网等多种形式,公示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文号、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民办*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应严格执行相关教育收费管理规定,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严禁向学生代收商业保险费,严禁在军训期间(含学工学农)向学生收取军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照相费等费用,不得强制学生订购《中*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各种教辅书、学具、报刊杂志,不得收取讲义费、试卷费、押金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应定期向学生及家长公布服务性收费收支清单,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家长公布代收费收支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其中代收费的收取可采用集中预收和期末结算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新开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未取得正式定价批复前,不得向学生收费。


第二十二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结合年检工作,组织对民办义务教育*进行专项检查,落实非营利性法定要求。对于有资金结余但未投入办学超过两年的民办*,市价格主管部门可通过审核生均成本调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若查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取消当年定调价申请;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民办中*校收费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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