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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付房屋钥匙不完全等于交房
法律意义上的交房,包括占有转移和权转移。占有转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权转移要求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人在通知所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实现权的转移。
钥匙属于事实交付,但因其缺少交付房产证这一环节,所以属于不完全交房。
二、房产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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